案情还原:披着“文票投资”外衣的标准化诈骗套路
2019年,周某(另案处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香港某某艺术品拍卖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搭建对应的某某文票网络交易平台。2021年,吴某(另案处理)与周某达成合作,由吴某负责为平台招揽文票票商,二人共同设计了整套可复制的诈骗流程。
2021年11月,郑某波、冯某军(均另案处理)经介绍入驻平台成为票商,发行首款文票“金丝玉叶”,整套诈骗流程分为固定三步,也是该平台后续所有同类型文票统一套用的作案模板: 第一步是虚假宣传洗脑:对外谎称文票对应实物为高端和田玉,以“保本高收益、持有文票定期得现金奖励”为诱饵,通过线下授课、线上视频讲课的方式给目标客户洗脑,诱骗投资者买入; 第二步是人为操纵价格:通过“股权拆细”(将单张文票份额拆成极小单位降低投资门槛)、自买自卖(操盘手用数十个控制的账户互相交易文票)的方式,人为制造文票价格单边持续上涨的假象,吸引更多投资者跟风入金; 第三步是锁仓收割跑路:待入场投资者的总入金达到预期规模后,团伙直接停止拉抬价格,还通过后台“锁仓”(限制投资者卖出操作)的方式,强迫投资者把一文不值的文票兑换成低价竹盐,彻底销毁投资凭证,直接瓜分投资者的全部入金。
2022年5月,赵某(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受郑某波指使,作为子票方发行“金丝玉叶”的子票“金玉盛世”,完全照搬上述诈骗套路,通过控制主力账户对倒交易操纵价格吸引客户入金。经司法审计,“金玉盛世”文票对应投资者总入金规模为1159万余元,赵某团伙扣除平台通道成本后总结算分赃金额为1109万余元,赵某团队按比例分得赃款294万余元,最终造成投资人全额亏损1159万余元。
同期,卫某、褚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行另一款“金玉良缘”文票,沿用相同模式诈骗。李某(原审被告人)明知上述诈骗套路,仍受指使负责财务统计、后台数据整理,并提供本人银行卡接收赃款。经司法审计,“金玉良缘”文票总结算金额为657万余元,造成投资人亏损共计353万余元,李某账户分得赃款24万余元。
到案及退赃情况:2023年6月1日,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23年6月7日,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李某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18.9万元,暂存于法院账户。
两级法院裁判核心观点
本案先后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级法院裁判逻辑完全一致,也明确了武汉地区文票投资类诈骗案件的统一裁判标准:
一审裁判观点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针对两名被告人的量刑,法院充分考量了全案量刑情节:1. 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2. 李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两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3. 李某家属代为退赃18.9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一审判决: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退缴的18.9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责令赵某退缴违法所得294万余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二审裁判观点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确认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与证据,二审期间未出现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针对上诉理由逐一回应:
- 关于事实认定:在案的到案经过、宣传PPT、文票发行规则、团伙内部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司法审计报告、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员供述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赵某明知“金丝玉叶”系列文票的诈骗模式,仍受指使参与发行子票、操纵价格、瓜分赃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 关于量刑:一审已经认定赵某系从犯,具备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不属于量刑过重。 最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实务法律要点提炼
结合本判例,以及我作为常年处理武汉投资诈骗维权、武汉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给大家梳理3个普通投资者、从业者都要清楚的法律要点:
1. 这类“文票投资”为什么是诈骗,不是正常投资亏损?
很多投资者踩坑后第一反应是“自己投资失败”,甚至不敢报案,其实二者有明确的法律边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定义,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正常投资的价格由市场供需决定,发行方不会虚构标的属性,也不会直接侵占投资者的本金;而这类套路从发行之初就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所谓的“和田玉文票”没有实物交割通道,价格是人为操纵做出来的,最终目的就是瓜分投资者的入金,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 这里也补充本地裁判尺度:近几年武汉江岸、洪山、武昌等武汉各辖区法院判的同类“文票投资”“数字藏品交易”“艺术品份额化投资”公开判例,只要符合“虚构标的+操纵价格+侵占本金”三个特征,均按诈骗罪定罪,暂无按非法经营罪或合同诈骗罪定性的案例,武汉地区该类案件裁判尺度高度统一。
2. 只是“打工帮忙”为什么也会构成诈骗共犯?
不少人觉得“我不是老板,只是拿工资做财务、做统计,不会担责任”,这是非常普遍的认知误区,我在武汉各辖区办案时就遇到过不少刚毕业的大学生,入职这类投资公司做行政、客服,最后被认定为共犯的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通讯传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哪怕只拿固定工资、没有参与分赃,只要主观上明知业务是诈骗,还提供帮助,就会被追责,只是作用较小的会被认定为从犯,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补充本地量刑标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武汉地区法院统一执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即属“数额特别巨大”,对应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标准为武汉诈骗罪量刑的统一适用标准。本案中两人最终都在十年以下量刑,正是因为法院认定了从犯身份,予以减轻处罚。
3. 自首、退赃对刑事案件量刑的影响有多大?
关于自首、退赃对武汉诈骗罪量刑的影响,本判例的参考性极强,同样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同样是从犯、同样认罪认罚,最终量刑差距极大:
- 李某有自首情节,还退了大部分违法所得,最终获判缓刑,不用实际服刑;
- 赵某是被抓获归案,只有坦白情节,未退缴任何违法所得,最终获判近五年的实刑。 结合武汉中院、武汉各辖区法院近3年公开的诈骗类案件裁判文书统计,自首的从轻幅度通常在20%-40%,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幅度可达50%以上;若同时具备自首、退赃、认罪认罚三个情节,哪怕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标准,结合武汉地区裁判惯例也存在较大的缓刑适用空间。
风险提示与维权指引
我整理这个判例,不只是给大家普法,更想给不同身份的人提可落地的实操建议:
给普通投资者:3招识别武汉文票投资类诈骗+维权实操指引
这类诈骗套路的辨识度其实很高,大家记住三个判断标准:
- 不要信“保本高收益”:凡是承诺无风险、年化收益超过10%的投资,基本都有诈骗嫌疑,正规投资必然伴随风险,不存在稳赚不赔的买卖;
- 核实平台资质:国内正规的公开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或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境外注册的小众文票、艺术品交易平台,大多是没有监管的空壳,专门用来实施诈骗;
- 警惕“熟人拉新、线下洗脑”:这类诈骗大多通过熟人介绍、线下茶话会、线上直播讲课的方式推广,专门针对缺乏投资经验的中老年人下手,遇到这类推荐一定要多留个心眼。
如果已经在武汉遭遇文票投资诈骗,按以下步骤操作可有效提高挽损概率: 第一时间固定所有证据:留存所有和业务员、讲师的聊天记录、直播回放录屏,导出平台开户规则、入金的银行流水(需到银行打印加盖公章的版本,备注清楚每笔转账的收款人信息),保存平台的宣传海报、PPT截图,哪怕是线下听课的签到表、现场照片都要妥善留存。不要随意删除聊天记录、卸载涉案APP,也不要轻易和业务员起冲突打草惊蛇; 然后尽快报案:如果是在武汉本地被骗的,可以直接到居住地或者涉案公司经营地所在的武汉各辖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无需特意前往平台注册地,这也是武汉文票诈骗报案的标准管辖规则。报案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提前准备书面报案材料,写清楚投资经过、入金金额、亏损金额、对接的业务员信息,证据材料按时间顺序整理成册、标注好证明内容,尽量联合其他受害人共同提交,更便于公安机关快速核查立案。
给从业者:发现公司涉诈骗要及时止损
如果入职后发现公司从事这类虚假投资、套路诈骗的业务,千万不要抱有“我只是打工的没责任”的侥幸心理,立刻离职,不要参与任何业务,也不要出借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给公司走账。 如果已经参与了相关工作,甚至已经被警方传唤,要尽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情况,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积极退赃退赔——退赃不是要全额退才有用,像本案的李某只退了大部分违法所得,也拿到了缓刑,退赃金额可以结合自身情况提前咨询专业人士,不要盲目举债退赃。另外认罪认罚的节点越早,从轻幅度越大,不要等到移送审查起诉才坦白。
如果大家遇到武汉地区的投资诈骗维权、刑事辩护或者其他综合法律服务需求,可以找我谢庆标律师沟通,我会结合武汉两级法院的裁判尺度给你实操建议。
(脱敏说明:本案中所有自然人、企业、机构名称均已做脱敏处理,未泄露当事人隐私及涉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