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高价租宝马转头就抵押?94后小伙踩了刑事红线
这是武汉法院近年审理的一起非常有代表性的租车诈骗改判案例。2017年5月,94年出生的湖北钟祥籍男子赵某,当时已身负数十万高额债务无力偿还。他经常乘坐武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专车,一来二去和专车司机李某连熟络,得知李某连是车队队长,手里有公司配发的宝马5系专车,且有私下外租的意向。 赵某主动提出以1000元/天的价格租车,这个价格远高于当时宝马5系的正常市场租赁价,李某连一口答应,2017年5月20日就将自己保管的、属于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第一台宝马车交给赵某,双方仅作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十几天后赵某称还需再租一台车,仍按1000元/天支付租金,李某连便联系另一名专车司机王某甲,将王某甲保管的第二台宝马车也租给了赵某。 实际上赵某租车并非自用,而是为了拿车抵押还债。拿到第一台车仅几天,他就将车辆抵押给第三方拿到10万元抵押款;拿到第二台车的次日,又将车抵押给另一人拿到5万元,共计1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此前的欠债。 2017年6月下旬,李某连联系赵某催缴租金、要求还车,赵某一直推诿,李某连与王某甲专程赶到钟祥赵某家中寻人,才得知车辆已被抵押。2017年6月29日,武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在钟祥自行找回第一台抵押的宝马车;2017年7月1日,公司正式向武汉汉阳警方报案。 案发后赵某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事实。2017年7月13日,李某连的家属张某玲自行凑款5万元,将第二台抵押的宝马车赎回交回公司。两台车辆总价值共计46万余元,全部追回,被害单位无实际财产损失。
一审判决:构成诈骗罪获刑7年,被告方不服提出上诉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认定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实为抵押还债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46万余元。根据湖北省统一适用、武汉各辖区法院均执行的武汉诈骗罪量刑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属于“数额巨大”,对应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赵某的自首情节,一审作出判决: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赵某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核心理由是“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只是暂时租车抵押,后续会赎回车辆”。 其辩护人同时提出三点辩护意见:
- 赵某是正常支付高价租车,未骗取司机信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 赵某与司机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
- 赵某抵押车辆所得的15万元全部用于还债,本人未实际取得,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审裁判: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直接改判有期徒刑3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结合武汉本地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逐一作出认定:
关于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认定
法院明确:赵某本身已身负高额债务、无还款能力,仍主动以远高于市场价的租金租车,拿到车辆后第一时间抵押给第三方偿债,全程无还车的意愿和能力,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十分明显,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这里补充说明:我之前在武汉武昌区法院代理的同类型租车诈骗案,当事人也是欠了债,以高价租车后抵押还债,法院也是同样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这也是武汉各辖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统一裁判口径。
关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法院指出: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是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商事犯罪,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商事经营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侵犯的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财产权,武汉本地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有正式书面经营性合同作为前提。本案中赵某与司机仅为私人口头租车约定,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范范畴,认定普通诈骗罪更为准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这里给大家明确武汉本地的裁判尺度:涉及武汉合同诈骗认定的案件均按该口径执行,如果是和武汉正规注册的租车公司签订了书面商事租赁合同,再隐瞒用途租车抵押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私人之间的口头租车,哪怕租金再高、车辆价值再大,都只会按普通诈骗罪处理。
关于15万元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法院说明: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该15万元是赵某抵押骗取的车辆所得的非法利益,当然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若抵押权人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其他民事法律途径向赵某追偿,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二审法院同时指出了一审判决的核心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案发前(即警方正式受案前)被害人已经自行追回的财物,对应的价值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本案中第一台宝马车在2017年6月29日就已被被害单位自行找回,而公司在2017年7月1日才正式向警方报案,也就是说第一台车在案发前就已经追回,对应的车辆价值237597元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一审认定的46万余元犯罪数额有误,赵某实际诈骗犯罪数额为第二台未在案发前追回的车辆价值226959元,仍属于“数额巨大”的范畴,但相比一审数额减少了近一半。 结合赵某有自首情节、两台车辆全部追回、被害单位无实际损失的从轻情节,武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没收15万元违法所得的部分,撤销一审量刑部分,改判赵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这个改判逻辑也完全符合武汉各辖区法院的统一规则:我2023年在武汉洪山区法院办的一起租车诈骗案,当事人家属在警方受案前主动赎回了2台抵押车,法院也是直接把对应32万的价值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本法定刑在10年以上的案子,最终判了4年半,和本案的裁判逻辑完全一致。
实务干货:普通人一定要知道的3个法律实操要点
结合本案的裁判规则和我常年在武汉处理租车诈骗、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的办案经验,整理了3个贴合武汉本地裁判尺度的法律实操要点:
- 不是带“交易、租赁”的诈骗都叫合同诈骗 很多人误以为只要和租赁、交易沾边的诈骗都是合同诈骗,这是常见误区:合同诈骗罪的核心是侵犯市场交易秩序,要求是正规商事主体之间的书面经营性合同;如果只是私人之间的口头约定、个人对个人的小额交易,即便有租赁、买卖的合意,也只会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如果是和正规租车公司签了书面合同的,才有可能适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二者的量刑标准也有差异,大家不要搞混。
- 案发前追回的财物,直接不计入诈骗数额 诈骗罪的核心是“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被害人在正式报案(警方受案)前就已经自行找回财物,说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该部分财物,对应的价值会直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这也是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原因,仅扣减案发前追回的车辆价值,就直接让刑期大幅下降。 给大家的实操提示:如果发现租出去的车下落不明,第一时间先找车,能在报案前找回的,不仅自己没有财产损失,还能直接降低嫌疑人的犯罪数额,这个时间节点非常关键。
- 赃款哪怕没花到自己身上,也必须退缴 很多人误以为“赃款都用来还债了、没自己花就不用退”,这是完全错误的认知:只要是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无论最终流向哪里,都属于违法所得,依法要追缴没收。哪怕是善意第三方拿到了款项,也只能另行向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追偿,不能免除犯罪人的退缴义务。 给抵押权人的提示:如果不小心收了他人抵押的租用车,只要你确实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就属于善意第三方,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可以直接向抵押人追偿欠款,不要觉得自己收了赃物就慌。
风险提示:租车、放租都要避开这些刑事风险
我平时处理武汉各辖区的租车纠纷、诈骗报案、刑事辩护案件特别多,不管是有车要外租的车主、租车行、专车司机,还是有租车需求的用户,甚至是做车辆抵押业务的朋友,都要注意规避以下风险: ✅ 对出租方(车主、租车行、司机)来说: ① 不要贪图虚高租金,远高于市场价的租金绝大多数都有风险。租车一定要先核实对方身份:核对身份证、驾驶证原件,拍留存照,明确租车用途,一定要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在合同里明确约定“不得抵押、转借、变卖车辆”,合同双方签字按手印留存原件; ② 租金一定要走实名转账,备注清楚租赁时间、对应车辆,不要收现金或者无备注的红包,所有沟通记录都要留存,不要删微信、通话记录; ③ 出租车辆建议安装带轨迹预警、远程熄火功能的GPS,每天查看车辆轨迹,如果发现车辆长时间停在典当行、二手车市场、外地偏僻区域,或者联系不上承租人,第一时间找车,能自行找回的先找回,保留好找回的时间证据(定位截图、照片、同行人证言都可以),最好同步给社区或相关平台留存记录,进一步固定时间节点,之后再考虑报案; ④ 租车公司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员工、司机私自外租公司车辆,否则不仅可能丢失车辆,还可能承担管理过错的赔偿责任。 ✅ 对承租方(租车人)来说: ① 租来的车辆你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绝对不能用于抵押、变卖、转租牟利,哪怕你真的只是“暂时抵押,后续赚钱了就赎回”,只要租车时隐瞒了这个目的,就会被认定为有非法占有故意,构成诈骗,承担刑事责任; ② 欠了债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比如和债权人协商分期、找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不要动歪心思用他人的财产抵债,最终不仅要退赔赃款赃物,还要坐牢,得不偿失。 ✅ 对接受车辆抵押的第三方来说: 收车之前一定要核实车辆的行驶证、所有权登记证书,确认抵押人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要贪图高息就随便收来历不明的车;如果已经收了车才发现是租来的,第一时间保留好抵押协议、转账记录,向法院起诉向抵押人追偿,不要私自处置车辆,也不要拒绝所有权人合法取回车辆,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以上就是本案的全部拆解和实操提示,我是武汉综合法律服务律师谢庆标,常年处理武汉各辖区的刑事辩护、诈骗报案、合同纠纷、车辆租赁相关的法律问题。如果大家遇到类似的法律疑问,可以随时咨询,我会结合武汉本地的裁判尺度给你可落地的处理建议。
(注:文中所涉自然人、企业均已做脱敏处理)